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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通数据壁垒・激活数据价值!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修订征求申报条件流程和好处扶持!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新形势,深化政务数据共享开放与融合应用,保障政务数据安全,省数据资源局牵头修订《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聚焦江淮大数据中心建设、数据目录管理、共享开放机制、安全分类分级、数据要素流通、监督考核等关键内容,优化数据归集、共享、应用、开放全流程管理,强化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构建统筹协调、规范高效、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治理体系。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建议,助力安徽加快建设数字政府、激活数据要素价值、赋能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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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三章数据归集
第四章数据共享
第五章数字政府建设
第六章 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开发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安徽,促进数据赋能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开放、授权运营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授权运营,是指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建设、标准统一、共享开放、合理使用、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统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将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经费保障,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的要求,推动平台融合贯通、数据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办理,深化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合作交流。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政府部门是政务数据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六条 【安全原则】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本省建设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共建共用数据基础设施,推进各类政务数据互联互通、归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新建数据中心。
政府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推动各类政务数据统一目录编制、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
第八条 【建设主体】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以及省级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灾难备份中心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市级节点、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等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九条 【集中部署】政府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不得审批建设,不得安排运维经费。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审批】各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建设指导和项目验收等工作,统筹建设通用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
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授权运营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模式】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以及政企合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等方式,适应快速迭代的应用开发需要。各级政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数据产品和服务采购经费。
第三章数据归集
第十二条【目录管理】本省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目录管理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组织协调省级政府部门和设区的市开展目录编制,审核、汇总后形成省统一的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三条 【目录审核】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第十四条 【目录更新】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并报送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各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十五条 【数据采集】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目录和数据采集规范要求,遵循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采集政务数据。
政府部门采集数据,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一次采集、共享使用,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第十六条 【数据归集】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及时归集本部门及所辖单位的政务数据资源。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目录要求,及时向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完整归集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实现政务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拒绝归集数据。
第十七条 【主题库】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资源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主题数据资源库。
第十八条 【数据治理】政府部门承担所提供数据的质量责任。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采集和归集的质量管理,组织对本部门归集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校核、确认,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更正错误数据。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登记】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统筹管理,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章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数据共享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数据共享工作,建立数据使用部门提需求、数据提供部门作响应、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并提供技术支撑的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及时共享政务数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不得拒绝其他部门提出的共享申请,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政府部门应当依据履行职责需要申请共享政务数据。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明确共享政务数据的应用场景。应用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授权使用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共享分类】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省、市数据提供部门应根据下级部门需要编制政务数据回流共享目录,供下级申请使用,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数据交换】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和政务云,建设省、市两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多级互联。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与其他部门共享数据,逐步整合部门间直连的共享通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目录注册】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目录,梳理本部门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并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中注册、发布和及时更新。
政府部门注册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时,应当提出申请共享政务数据所需的全部材料名录。
第二十四条 【共享流程】政府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提交数据资源共享申请。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在履行规定申请程序后可直接共享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数据复核】 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对政务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或者通过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申请复核。
申请人向数据提供部门申请复核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向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申请复核的,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数据提供部门进行校核,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答复申请人。
数据复核期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服务事项,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受理单位不得以复核数据为由拒绝、推诿,不得要求申请人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共享数据处置】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置】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数据回流要求】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
第五章数字政府建设
第二十九条 【数据赋能】政府部门应当应用政务数据资源,提高决策、管理和服务能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十条 【平台建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和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共享数据、提供服务、协同办理业务,提供数据应用、业务应用支撑和高效便捷政务服务。
政府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政务事项办理和审批,推进全程网办、全省通办、跨区域可办。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未依托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申请新建政务信息系统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一条 【移动端服务门户】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皖事通、皖企通移动应用品牌,整合各地区、各级政府部门独立的政务服务移动端,接入皖事通、皖企通移动应用平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单独建设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政务服务门户(含网页端、APP、小程序、公众号等)、新建政务服务移动端。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监管”】政府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监管”系统应用,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省政府部门监管业务系统应当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推进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
第三十三条 【证照免提交】政府部门应当利用政务数据资源,在政务服务和监管执法等应用场景推进免交证明、免带证照,推广使用安徽码等便民应用场景。
第三十四条 【电子技术应用】 政府部门应当采纳和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电子签章,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电子证照系统发放电子证照。
第六章 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
第三十五条 【数据开放】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通过安徽省数据开放平台推进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开放。
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第三十六条 【开放原则】政务数据开放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相关政务数据,并根据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开放分类】根据开放属性,政务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非开放类,并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时确定其开放属性。
可以提供给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务数据,列入非开放类。
非开放类政务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三十八条 【开放清单】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开放重点和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在本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政务数据开放清单(以下简称开放清单),列明可以向社会开放的政务数据,并定期更新。政府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数据开放平台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通过共享等手段获取的政务数据,不纳入本单位的开放清单。
第三十九条 【鼓励开放应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第四十条 【授权运营职责】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数据运营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安徽省公共数据运营平台依法处理公共数据,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
第四十一条 【授权运营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法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授权运营一般采用“整体授权+分领域协同”等模式。
第四十二条 【授权运营收益分配机制】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收益合理分配机制,保护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源资产权益。
在推进有条件有偿使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相关方要依法依规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收益,避免向社会公众转嫁不合理成本。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责任】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原则,负责本部门数据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数据使用部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安全。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负责保障本级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政务云和电子政务外网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四条 【管理制度】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数据技术】鼓励、引导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主体使用先进安全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可控、全程留痕、可追溯。
第四十六条 【部门分工】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十七条 【应急预案和演练】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危害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部门,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相关部门罚则】政府部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印发工作提示单或违法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等方式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
(三)未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采集政务数据,或者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政务数据的;
(四)拒绝、推诿归集或者共享政务数据的;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未按照规定更新或者复核政务数据的;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开放服务;
(七)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八)违反规定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系统获取政务数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
(十)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管理】财政性资金保障的其他机关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安徽管理机构或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数据资源,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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